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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编号:云府登880号

云南省公安厅公告

第1号

    《云南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0月11日公安厅第15次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云南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及《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安派出所,是指公安派出所和公安边防派出所。

    铁路、民航、森林公安机关派出所参照本规定履行消防监督职责。

    第三条  公安派出所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象的具体范围,由县(市、区)公安机关确定,公安派出所应当从中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场所),并登记造册,向辖区公布。

    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属地管辖原则,将消防监督工作纳入日常治安管理和民警的职责范围。所长对辖区内消防监督工作全面负责。

    第四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职责,参与当地的消防安全治理活动。根据辖区火灾规律和特点,在农业收获季节、重大活动和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防火、灭火、逃生自救常识,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消防专项检查,督促整改消防违法行为。结合日常法制教育工作,加强对辖区单位、学校的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五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督促辖区内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林区居民点和单位成立群众性消防组织或者设立义务消防员,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定期进行教育训练,指导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和各项规章制度,并监督落实。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对其负责监督检查的单位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检查的内容、程序按照《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执行。

    公安派出所发现被检查单位的建筑物未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擅自投入使用的;公众聚集场所未依法通过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擅自使用、营业的,应当在检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移交公安消防大队处理。

    公安派出所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记录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的情况。

    公安派出所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可以对下列公众聚集场所实施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一)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商场;

    (二)床位数在30个以下,具有住宿服务功能的营业性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饮场所;

    (四)营业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或者摊位数在300个以下的集贸市场;

    (五)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美容美发、室内摄影等场所;

    (六)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歌舞厅、卡拉OK厅、KTV、夜总会等娱乐场所,音乐茶座、酒吧、陶吧、画吧、水吧等休闲场所,游艺、游乐场所,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健身、按摩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民风民俗等室内表演场所以及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公安派出所按照前款规定实施消防安全检查,检查内容、程序按照《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八条  城市主城区、县城镇以外发生的火灾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辖区公安派出所应当立即按照《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查认定:
    (一)没有人员伤亡的;

    (二)直接财产损失2万元以下的;

    (三)当事人对火灾事故事实没有异议的;

    (四)没有放火嫌疑的。

    对其他火灾,公安派出所应该及时到场,协助公安机关火灾事故调查部门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工作,控制火灾事故相关责任人。

    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经常对民警进行火灾事故调查业务培训,指导公安派出所办理火灾事故调查,发现认定结果错误时,应当要求纠正。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在实施消防监督管理活动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当依法制作并送达《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或者《责令改正通知书》;

    (二)对规定范围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实施消防安全检查时,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提供《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申请表》,制作并送达《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或者《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实施500元以下的罚款、警告处罚时,应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相关规定,使用公安行政处罚相关文书;

    (四)公安消防大队可以依法委托辖区派出所实施500元以上罚款的消防行政处罚;

    (五)对符合本规定第八条情形的火灾事故,由公安消防大队依法委托辖区派出所进行调查认定,制作并送达《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将消防监督管理的事项、流程、时限、处理结果和责任人员等内容纳入警务公开范围。

    县(市、区)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为派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监督器材装备。有条件的地方,应该为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工作提供网络和设备条件,实行网上执法流转。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安全检查、行政处罚、火灾调查等活动时,应当着制式警服,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并遵守公安部关于民警执法办案的有关要求。

    负责消防监督工作的民警,应当经过消防监督岗位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消防监督执法证》,具体办法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定。

    公安派出所应当定期组织民警学习消防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

    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消防监督工作纳入公安派出所等级评定和年度工作考核内容。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对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省公安厅设置“消防工作先进集体”、“消防工作先进个人”奖项,每年评选一次,奖励消防监督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公安派出所及民警。州(市)和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每年对在消防监督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公安派出所或者民警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及其民警在消防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主管公安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领导行政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进行检查的项目,故意刁难,拖延不办,超过规定时限的;

    (二)对申请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的场所,未经检查或者经过检查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同意使用、开业或者举办的;

    (三)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处罚和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的;

    (五)索要、接受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六)向被检查单位(场所)强行摊派各种费用、乱收费的;

    (七)指使他人错误认定或者故意错误认定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的;

    (八)火灾事故调查中有严重失误,造成重大影响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单位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监督管理活动时使用的相关法律文书,其样式和使用要求按照公安部下发的《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配套法律文书的相关文件执行。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健全消防监督执法工作档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单位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场所包括人员密集场所、个体工商户及其他场所。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2006年3月14日云南省公安厅印发的《云南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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